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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新辉与张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辉,张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马新辉,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穆娟,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文,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原告马新辉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诉讼期间,双方均申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燃料煤炭给被告。2013年4月,被告交给原告一张由佛山市华创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支票号码为1030443021356859)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2013年9月2日,原告将上述支票退回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周四即2013年9月5日付清拖欠原告的600000元的货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经查,“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主体不存在,被告利用假印章欺骗原告,作为行为人,被告应当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从2013年9月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600000元×6%÷12×15=45000元,利息计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公司即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交来的“华创兴支票21356859”一张,金额为600000元,该支票是原告用来支付粤华文公司的货款,被告是粤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只不过是代表粤华文公司收取支票的经手人,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且该收条一式两份,一份在马新辉处,一份在粤华文公司处。三、马新辉私自涂改收条,将收条涂改为“欠条”,并私自加上“星期四付清”的字样,在收货单位处私自加盖“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鉴。四、原告无理起诉被告,请驳回其诉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张、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将支票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星期四”付清其拖欠的600000元货款,欠条盖有“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中未发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料。5.手机短信照片十一张,反映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交谈的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系被告向原告下单后,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与被告指定人员交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均以其他公司的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原告取得支票后,经常被被告要求延迟前去银行进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涉案的600000元货款,被告也承认其拖欠原告该笔货款。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6.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表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支票一张,与原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一致,欠条盖有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7.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代表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票。8.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6,被告对证据2的支票无异议,对欠条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擅自修改欠条名称,并增加了“星期四付清”内容,且私自加盖印章,应以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准;原告对证据6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纸张和笔迹都是新的,并不像在2013年形成的,明显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之后伪造的。经审查,原告称证据2欠条上的“欠条”和“星期四付清”等字为被告亲自书写,“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为被告所盖,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之后被告又承认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曾使用过“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承认尾数为7242的手机号是被告的,但不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8,原告对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该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的真实性,对书面声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6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用于支付货款。之后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承兑。2013年9月2日,被告收回上述支票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周四(即2013年9月5日)付清货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佛山市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称收取支票是原告用于支付佛山市三水粤华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9月5日支付,故利息应自次日即9月6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0000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马新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