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广敬,男,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姐。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敬、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2年6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人便不再让我进其家门,我独自带着孩子在外打工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互了解,且经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嘴打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卡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