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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小兵与姜洪明、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兵,姜洪明,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胡小兵,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5年3月6日撤销代理)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6日委托代理)被告:姜洪明,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邓亮,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被告姜洪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2264.02元(医疗费2870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020.37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666.67元、误工费2130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162264.02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需赔付142264.02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5月31日,被告邓亮驾驶被告姜洪明所有的粤BNL4**号货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亮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NL4**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7周岁,属城镇居民户,月收入3400元。蒋某某是其妻子,月收入2500元;6.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68天(8月7日出院),医嘱:休4个月、住院陪护1人(蒋某某)、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8705.3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2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洪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74周岁,赡养期限为6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6年÷3(3子女)×11%=5303.23元。以上共计77020.37元;11.护理费:2500元/月÷30天/月×68天=5666.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诉请该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1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误工费:原告住院68天,医嘱休4个月(120天),共计误工188天,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88天=21306.67元;16.住宿费:5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873.3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NL4**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邓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洪明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邓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6-9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44505.31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34505.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内赔付给原告。以上10-17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13667.04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3667.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158172.35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需赔付138172.3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邓亮、姜洪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8172.35元给原告胡小兵(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胡小兵对被告邓亮、姜洪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小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焕恩-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