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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建云与李凤刚、张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云,李凤刚,张文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许建云,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凤刚,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员,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文茹,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许建云与被告李凤刚、张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云、被告李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0日被告李凤刚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230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提取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凤刚辩称:是许建云与汤桂香之间发生债务关系,被告原来不认识许建云,开始被告是担保,后来有几次由于汤桂香不在,许建云找被告签了几笔借据,在此事情期间,被告没有收到许建云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汇款到被告账户,条是被告出的,但是钱被告一分都没有花,而且被告也积极配合她们要钱,这个钱是许建云直接给汤桂香的,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该笔借款。汤桂香也承认此笔债务,许建云她也知道,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建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凤刚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许建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被告李凤刚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文茹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凤刚、张文茹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3.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借据五份,拟证明被告李凤刚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0万元。证据A4.银行流水明细表4张,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及付款情况。被告李凤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没有收到钱,只是签个字。被告李凤刚、张文茹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刚与被告张文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凤刚给许建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凤刚给许建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凤刚给许建云出具借据三份,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以上借款共计230万元均由被告李凤刚出具借据,钱款由许建云交付案外人汤桂香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刚在出具借据后,原告将钱款交付给案外人汤桂香。李凤刚庭审中称是原告与汤桂香商量的意见,但从原被告及案外人汤桂香之间的行为上看,应为三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李凤刚出具借据,借款由汤桂香接受,是李凤刚所认可的,李凤刚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到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刚、被告张文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建云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李凤刚、被告张文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凤刚、张文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