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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薛平与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薛平,翟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李薛平。被告翟晓军。委托代理人翟启明。原告李薛平诉被告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薛平与被告翟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翟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29400元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翟晓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翟晓军于2012年6月份归还原告8000元,原告未给打收条。同年11月份,又归还4000元,也未打收条,原告说是利息。2013年10月归还原告4600元。2013年12月份归还1000元。一共归还原告17600元,至今仍欠18400元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薛平叁万陆仟元正(36000)”借款人为翟晓军,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另,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到2012年2月份共计归还16600元,余款19400元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出资26000元,被告提供场地,后生意失败,被告口头约定承担损失10000元,但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这10000元也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故总计要求被告归还29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我只承认还余18400元未还。2、原告所述的生意损失10000元我不认可。当初做生意时双方约定,由翟晓军出力出场地,赔了钱与翟晓军无关。2013年12月份翟晓军归还了原告1000元,但是无证据提供。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36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还款数额各执一词。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16600元,尚余19400元未予归还。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17600元,尚余18400元未予归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笔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归还16600元,尚欠原告19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亏损后,被告口头约定承担损失100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依法认定为19400元,该款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归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6600元,现仍欠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晓军向原告李薛平借款36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虽归还部分借款,但余款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亏损后,被告口头约定承担损失100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做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薛平借款1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