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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阮巧丹、魏家键、汤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阮巧丹,魏家键,汤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单位负责人郑祥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莹。被告阮巧丹。被告魏家键。被告汤芳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阮巧丹、魏家键、汤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已将借款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两项合计473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