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2014年5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一门市购买50套卫星接收器,价值350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振华电子”门市购买50套卫星接收器,价值375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景芝镇,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3、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潍坊市天祥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摄像头、视频线等电子器材一宗,价值589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凌河镇黑埠子村,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综上,被告人刘某共抢夺三起,涉案价值1314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抢夺罪,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一门市购买50套卫星接收器,价值350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村,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振华电子”门市购买50套卫星接收器,价值375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景芝镇,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3、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从潍坊丰华商城“潍坊市天祥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摄像头、视频线等电子器材一宗,价值5890元,并让门市通过物流发货至安丘市凌河镇黑埠子,被告人刘某在接货地点装载货物后趁物流人员不备,驾车逃跑。综上,被告人刘某共抢夺三起,涉案价值1314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夺的“威特迪”摄像头、移视界网络高清视频卡、视频线及被告人供述其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夺的“威特迪”摄像头、移视界网络高清视频卡、视频线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承运单证实,2013年11月9日,赵某所承运唐某价值3750元的50套卫星接收器到安丘市景芝镇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证人证言(1)韩某证实:我在潍坊经营物流生意。2013年9月29日上午,我从潍坊发往安丘市凌河镇红沙沟的一批卫星接收器,共50套,每套70元,共计3500元。收货人在收到货后没有支付货款,驾车跑了。(2)李某、赵某均证实:我们从事物流生意。2013年11月9日,我们从潍坊发往安丘市景芝镇的一批货物,收货人为“张国强”。收货人在收到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就不见了。(3)孙某证实:我从事物流工作。2013年11月15日下午,我从潍坊发往安丘市凌河镇黑埠子一批货物,收货人签收后没有支付货款就驾车跑了。(4)高某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和刘某一起到安丘接过两次货,一次是在安丘市东边的一个乡镇,一次是在安丘市的一个村里,接的什么货我不知道。接下货后刘某就开车拉着我走了。3、被害人陈述唐某、付某均证实:我们都在潍坊“丰华商城”经营电子门市。2013年11月份我们从潍坊华丰商城分别发往安丘市景芝镇、凌河镇黑埠子的一批货物在物流配货时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驾车跑了。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辨认照片,其对接受其货物的刘某、高国强予以指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关于其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