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徐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徐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赵江英。被告徐华丽。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原告徐建国诉被告徐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英、被告徐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2年1月9日,许劲松在被告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许劲松出具借条1份。2013年8月13日,许劲松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2月10日,许劲松因病去世。嗣后,原告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与许劲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华丽辩称:1.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无借款行为被告表示怀疑。被告的丈夫(即许劲松)在2014年2月已经去世,被告在2011年6月份已经与其丈夫许劲松分居,对是否有上述借款行为,被告不清楚。两笔借款并没有在被告的陪同下去借款。2.即便有借款存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行为知情,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许劲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许劲松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许劲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许劲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2份借条上许劲松的签名不一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有更改的迹象,被告怀疑是原告更改的,实际上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仅表示会告知公婆,又该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与许劲松因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一个人带着孩子住在娘家。上述证据1、2、3、4,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对证据1中的2份借条不申请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证据1可以证实许劲松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的事实,即证据1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与许劲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3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即被告已认可许劲松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盈中村村民委员会、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6月份起一直居住在娘家,许劲松死亡的情况也是由许劲松的父亲告知被告的事实;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欲证明2005年1月27日、2012年3月5日,许劲松因赌博被罚款,许劲松好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1实际系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2份证明虽然在证据形式要���上存在瑕疵,即未经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与许劲松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1年6月份带着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实许劲松存在赌博的不良习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许劲松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被改写,改写后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2013年8月13日,许劲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借款合计15万元,许劲松一直未还。2014年2月10日,许劲松因病去世。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着,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与许劲松于××××年×月×日登记��婚,2011年6月份起,因夫妻双方关系不和,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另许劲松存在赌博的不良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与许劲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劲松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许劲松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许劲松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夫妻也知道许劲松与被告之间夫妻不和的情况,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劲松在借款先后存在添置重大家庭财产或从事家庭经营活动的行为,另许劲松存在赌博的不良行为,综上,案涉借款应按许劲松的个人债务处理较妥。原告主张许劲松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应按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