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国华、朱成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华,朱成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云,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华、朱成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许国华、朱成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