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代理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10月30日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捞到底火锅饭店内,与朋友一起就餐时有喊叫声音,被邻桌张某用不满的目光看一眼,引发被告人田某及同伙人赵某、徐某(二人均判刑)、刘某、吴某(均在逃)的愤恨情绪,遂与邻桌张某、祁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祁某左手部扎伤,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祁某左手部损伤致左拇指、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并致左手拇指、环指指神经损伤,愈后左拇指指间关节及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及近侧指间关节屈伸功能受限伴拇指、环指感觉障碍,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钝器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创一处长度为4.0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害人祁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表示不对被告人田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