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韦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春光,男,61岁。被告韦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51岁。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韦某甲(2006年5月22日出生),小儿子韦某乙(2010年11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时考虑到两个婚生男孩年龄较小,不想让其兄弟俩人分开生活,所以约定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后不务正业,赌博成瘾,特别是2014年底后更加变本加厉,对两个小孩的生活漠不关心。这样对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此外,原告已于2010年11月30日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落实了绝育手术,已经不能再生育小孩。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小儿子韦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自行负担。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被告没有违约,而且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小孩的抚养权不存在争议,原告不可以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我也不同意将小儿子韦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未办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大儿子韦某甲。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小儿子韦某乙。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协议离婚时,考虑到两个婚生男孩年幼,不想让其兄弟俩分开生活,故约定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对两个婚生男孩的生活漠不关心,特别是2014年底以后更加变本加厉。担心被告的所作所为对两个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此外,原告已于2010年11月30日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落实了绝育手术,已不能再生育小孩。为此滋生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念头,经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未果,为此于2015年3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将婚生小儿子韦某乙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抚养。庭审时被告不同意将小儿子韦某乙变更给原告抚养。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离婚协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奖状四份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但原告现在已落实了绝育手术,已经不能再生育小孩,而且原告提供证明其目前在连平县城双僖广告制作部任文员,月工资3000元,有固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好一个小孩。为有利于两个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减轻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婚生小孩的压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儿子韦某乙的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小儿子韦某乙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