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江薇与苗国朝、王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薇,苗国朝,王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江薇,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国朝,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曼,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王曼,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薇与被告苗国朝、王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薇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王曼(亦即被告苗国朝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薇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被告苗国朝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205国道行驶至东方耐火厂附近时,与原告王江薇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江薇、苗国朝及冀BXXX**号车辆乘车人王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国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江薇无责任,冀BXXX**号车辆乘车人王曼无责任。被告方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次事故给王江薇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7750元、公估费1730元、施救费2500元、医疗费2101.68元、误工费1004元、交通费630元,以上合计65715.68元。原告王江薇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江薇冀BXXX**号车辆系委托第三方定损,且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三者车辆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公估结论数额;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王江薇冀BXXX**号车辆系2010年6月份购买,目前市场实际价值不超6万元,王江薇诉请金额已超其实际损失价值;王江薇伤情、主张的赔付依据及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曼辩称,其名下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王江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苗国朝辩称,其意见同被告王曼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3日14时,被告苗国朝驾驶冀BXXX**号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沿205国道行驶至东方耐火厂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江薇驾驶的冀BXXX**号车辆相撞,造成王江薇、苗国朝及王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江薇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臂、左下肘淤青等,该医院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门诊病历分别建议王江薇休息3天、1周,与王江薇病假条复印件相互佐证。王江薇支出医疗费2101.6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国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江薇无责任,冀BXXX**号车乘车人亦即该车辆登记车主王曼无责任。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2015年1月30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XXX**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5775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王江薇支出公估费17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苗国朝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江薇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江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国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江薇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775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公估费1730元、施救费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2101.68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10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门诊病历与病假条复印件相互佐证)为37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62755.68元。王江薇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江薇车损数额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单位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仅以王江薇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江薇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775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公估费173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2101.68元、误工费37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755.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江薇62755.68元。二、驳回原告王江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