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悬挂号牌为赣g×××××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黄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蒲口小学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