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裘质余、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琦提出,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被告人姜某和朋友在金华市秋滨一小店里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许,姜某饭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准备前往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姜山头村。20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金华市积道街和金衢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未积极配合口腔酒精呼气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