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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凤与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凤,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凤。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纯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家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志凤因与被上诉人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兴英公司)追索���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凤与兴英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志凤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李志凤要求兴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志凤于2009年11月21日入职至2014年2月21日离职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兴英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10年12月20日开始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合同终止。李志凤于2013年3月2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自该日起其与兴英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李志凤主张兴英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凤要求兴英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志凤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出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期限,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志凤未举证证明兴英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志凤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凤要求兴英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的说理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在赘述。关于李志凤要求兴英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支持李志凤2012年度高温补贴,本院予以确认。李志凤于2013年3月2日已达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李志凤关于2013年度高温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凤要求兴英公司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志凤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已超出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期限,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志凤未举证证明兴英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志凤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凤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核算的李志凤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志凤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核算的李志凤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核算的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