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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速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甘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塞纳名邸公交站台路段时,撞上行人魏某,造成被害人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