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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婉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三天后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及购买三金首饰费用5000元,婚后两人生活十几天,被告便出外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的钱款46000元,并赔偿结婚仪式花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月1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两人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去汤峪打工,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家庭,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