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阚某甲,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某,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肖益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阚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不安分守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阚某乙。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部分与实际不符,被告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婚生女阚某乙一直是由被告抚养,是几天前才由原告抱走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育龄妇女卡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阚某甲要求离婚,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阚某甲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