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彩虹与余银华、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虹,余银华,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胡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朱彩虹,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银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结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彩虹诉被告余银华、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胡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朱彩虹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彩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朱彩虹撤回对被告余银华、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胡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彩虹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