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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翟华英、何玉荣等与朱井雷、周兆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华英,何玉荣,何荣青,何荣梅,何念祖,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翟华英。原告何玉荣。原告何荣青。原告何荣梅。原告何念祖。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井雷。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盈。被告邵丽华。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春,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跃军。原告翟华英、何玉荣、何荣青、何荣梅、何某诉被告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华英、何玉荣、何荣青、何荣梅、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朱井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炳荣,被告周兆盈、邵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春、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华英、何玉荣、何荣青、何荣梅、何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何万根在雇佣活动中,因连续工作18个小时劳累过度死亡,被告朱井雷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聘请无资质的婚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名原告系何万根的亲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工资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753416元。被告朱井雷辩称,我与何万根并非雇佣关系,在婚庆活动中,我仅仅是召集人,与何万根共同为被告周兆盈、邵丽华的婚庆提供服务,共同受雇于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何万根在整个婚庆活动中有充分的休息时间,不存在连续工作18个小时的情形。何万根死亡的原因与婚庆活动以及其当日从事的工作本身没有关联性,其死亡是自身原因引发的;何万根晕倒之后,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尽到了及时抢救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不是死者的雇主,何万根的死亡与婚庆活动也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辩称,原告认为何万根的死亡原因是过度劳累,缺少事实依据和医学鉴定意见。我们与何万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井雷认为,何万根是受雇于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是与以被告朱井雷为业务代表的兴化市飞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商定的婚庆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是我们与兴化市飞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承揽合同,所以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何万根系兴化市李中镇黄邳小学教师,原告翟华英系何万根之妻,原告何荣青、何玉荣、何荣梅系何万根的子女,原告何某系何万根的父亲,由何万根及其他两名儿子赡养。何万根通过互联网与被告朱井雷相识,被告朱井雷从事婚庆服务,未注册登记。何万根有摄影和主持的特长,遂要求被告朱井雷提供工作机会。2014年9月26日,被告朱井雷与被告周兆盈的父亲周某约定,由被告朱井雷负责被告周兆盈、邵丽华婚庆事宜(含摄像),报酬为6300元。2014年9月30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朱井雷带着何万根来到被告周兆盈处,因当地习俗系半夜娶亲,遂安排何万根去兴化市陈堡镇赛龙宾馆休息。2014年10月1日凌晨0点左右,何万根离开宾馆,负责娶亲摄像。当晚7时许,在被告周兆盈、邵丽华结婚婚宴上,何万根作为婚庆主持人,在婚庆活动举行过程中,突然昏倒,送陈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死者何万根与被告朱井雷和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朱井雷系何万根的雇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李中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朱井雷的谈话录像,证明被告朱井雷与何万根对工资和工作分工的约定,何万根从事摄像、主持,被告朱井雷给付何万根的报酬为:摄像500元、主持500元,且至今未能支付工资。被告朱井雷认为,自己是召集人,与何万根共同为被告周兆盈、邵丽华婚庆提供服务,共同受雇于被告周兆盈、邵丽华。对原告所提供的李中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朱井雷的谈话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朱井雷与何万根约定摄像500元、主持5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认为,被告朱井雷系雇主,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与被告朱井雷系婚庆服务承揽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26日被告朱井雷亲笔所书婚庆流程及婚庆价格明细说明一份,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井雷出具的收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与被告朱井雷商定婚庆服务的事项并约定价格为6300元,2014年10月2日给付被告朱井雷婚庆费用5000元,尚欠1300元。同时被告朱井雷承诺,何万根是被告朱井雷雇佣的,所有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没有任何关系。对2014年9月26日被告朱井雷亲笔所书婚庆流程及婚庆价格明细说明一份,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井雷出具的收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朱井雷质证认为,婚庆流程及婚庆价格明细说明、收条以及承诺书内容都是本人所写的,签名也是其所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朱井雷系雇主,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与被告朱井雷系婚庆服务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朱井雷陈述,已收到的5000元分配明细为:小丑演员400元,唱歌演员三人每人400元,合计1200元,舞蹈演员500元,音响师800元,交通费用400元,还有载演员、装器材的车费300元,剩余的部分即1400元是被告朱井雷应得的。另1300元未支付,被告朱井雷在2014年10月2日的收条中,明确“等碟片制作完收到付清”。本院认证,原、被告对李中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朱井雷的谈话录像、2014年9月26日朱井雷亲笔所书婚庆流程及婚庆价格明细说明一份、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井雷出具的收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中看出,何万根系根据被告朱井雷的安排,从事摄像、主持工作,并约定何万根主持时,摄像工作由被告朱井雷负责,分工明确,何万根的工资报酬亦由被告朱井雷支付。从被告朱井雷对各演员报酬支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朱井雷是本次婚庆服务的组织者,且从中获利。被告朱井雷与何万根之间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何万根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与被告朱井雷对婚庆服务事宜以及价格进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朱井雷为承揽人。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辩称,是与被告朱井雷为业务代表的兴化市飞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商定的婚庆服务合同,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朱井雷、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有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朱井雷、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有过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陈堡镇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何万根系因连续工作18个小时劳累过度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井雷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对陈堡镇卫生院病历质证认为,该病历不能反映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劳累过度。从该病历反映的就诊时间和抢救时间、过程可以看出抢救的时间为当晚7:09,而死者晕倒的时间是晚7:05,因此被告朱井雷对死者的抢救是及时的;从该病历反映的抢救过程以及死亡状况来看,死者的死亡并不是外来原因、外力作用导致的,其死亡的症状符合猝死的情形。被告朱井雷向本院提供何万根工作录像机中的内存卡一份,证明何万根工作的具体时间段,不存在连续工作18个小时的情形,其有充分休息的时间。从该卡记录的内容来看,死者主要休息时间有三个阶段,一是进宾馆的休息时间,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8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左右,这期间休息时间将近4个小时;二是10月1日凌晨约5时50分至9时许,期间休息时间近4个小时;三是10月1日约下午3时至下午6时许,期间将近3个小时,合计11个小时,都是何万根可以支配的休息时间,与整个摄像主持没有任何关联。这还不包括在摄像工作过程中的间隔休息时间,内存卡显示整个摄像时间总和1小时46分,证明何万根不存在过度劳累的情形。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认为,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没有过错。对陈堡镇卫生院病历质证认为,病历上只能看出医院进行了救治,并未对何万根的死亡原因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朱井雷提供死者工作录像机中的内存卡质证认为,该卡真实记录了何万根的工作过程,证明其不存在过度劳累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周兆盈、邵丽华陈述,夜里迎娶的时间很短暂,不存在何万根工作时间过长的情形。何万根从9月30日凌晨0时46分开始,工作的时间仅仅4个多小时。10月1日上午8时许至下午2时许何万根负责摄像。10月1日晚7时前被告朱井雷来到婚宴现场,婚宴由被告朱井雷摄像,何万根主持。婚宴开始大约10分钟后,何万根突然往右侧昏倒,被告周兆盈、邵丽华家人安排人员立刻将死者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对被告朱井雷提供的内存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从录像中看出,何万根确实是劳累过度以及在主持过程中因舞台质量问题脚踩空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何万根的病历、被告朱井雷提供何万根工作录像的内存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何万根的病历内容看,该病历记载了抢救过程以及死亡情况,并未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说明,不能证明何万根系因连续工作18个小时劳累过度抢救无效死亡。从内存卡记载的内容看,亦不存在连续工作18个小时的情形。自何万根昏倒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当晚7:05向前推算18个小时,即当日凌晨0时左右,这期间何万根的工作时间为:凌晨0时46分开始工作近4个多小时;10月1日上午8时许至下午2时,工作和午饭时间近6个多小时;10月1日下午6时许至昏倒时止。其工作时间段累计约11小时,中间休息时间约有7小时。内存卡显示整个摄像工作时间总和为1小时46分,说明在约11小时的工作时间段内,何万根在摄像过程中还有间隔休息的时间。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何万根跌倒的录像进行观看,未能看出何万根主持过程中系脚踩空跌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死者何万根系因连续工作18个小时劳累过度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认为被告朱井雷、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且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服务的,何万根的死亡原因虽没有鉴定结论,但其劳累过度,晕倒在主持婚礼的现场,因此,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朱井雷认为,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是指外力作用或外来伤害。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由于外来的原因造成何万根受伤害的情形,其晕倒以及死亡,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引起,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死者的死亡更加符合医学上所称的猝死,任何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因此,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认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推断认为过度劳累而死,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因此,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证,何万根的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劳累过度死亡。因此,不能得出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何万根确系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死亡,不能排除其死亡原因与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四)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为:1、工资1000元(摄像500元、主持500元);2、死亡赔偿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死者父亲),1929年5月27日生,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607元/年*5年÷2人=24017元;4、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5639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用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53416元,现被告朱井雷已给付8000元。被告朱井雷认为:对工资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从现有证据来看,死者父亲应当由三名子女赡养;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当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被告朱井雷已给付8000元。被告周兆盈、邵丽华认为:对原告提出的工资,不予认可,所有的费用都给了被告朱井雷;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的意见,与被告朱井雷的意见相同。本院认证,被告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何某生活费,应由包含死者何万根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9607元/年*5年÷3=1601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但实际应当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693411元。原告主张的工资1000元,因何万根主持工作未能完成,被告朱井雷仅对摄像500元负有给付义务,提供劳务者何万根已死亡,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朱井雷给付500元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井雷雇佣何万根从事婚庆摄像和主持工作,并支付报酬,被告朱井雷从中受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何万根系提供劳务者。本案中,何万根从事婚庆摄像和主持工作过程中,意外晕倒死亡,并非由于工作环境等其它外来因素造成。被告朱井雷、周兆盈、邵丽华无法预见何万根在工作中死亡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何万根死亡原因系劳累过度以及三名被告有过错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三名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得出何万根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何万根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朱井雷安排何万根从事婚庆事务,虽然被告朱井雷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井雷应适当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朱井雷分担损失20%,即138682.20元。同时,应支付何万根的摄像报酬500元。被告朱井雷已给付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与被告朱井雷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兆盈、邵丽华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周兆盈、邵丽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井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翟华英、何荣青、何玉荣、何荣梅、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131182.20元。二、驳回原告翟华英、何玉荣、何荣青、何荣梅、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原告负担9059元,被告朱井雷负担2275元。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133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