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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刘天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刘天明,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52号原告:李艳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天明,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原告李艳平诉被告刘天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松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明、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天明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十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五分,由王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明本息分文未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英系刘天明之妻,故应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天明未答辩。被告刘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明、刘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天明向原告李艳平借款10万元,被告刘天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五分,王星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明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天明、刘英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天明向原告李艳平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明应在原告索要欠款后及时偿还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李艳平要求被告刘英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艳平要求被告刘天明、刘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刘天明、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反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明、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天明、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松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