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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中山市西区天悦城售楼部前,将被害人邝某某停在该处的粤TWU5**号长安小面包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3万元、数码相机1个(无法核价)及其他证件若干,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富逸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区公(司)鉴(痕)字(2014)74号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复函、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邝某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及无法核价的数码相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