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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金华,李书海,王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韩金华。被执行人李书海。被执行人王加禄。韩金华与李书海、王加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书海、王加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金华借款23070.68元本金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书海、王加禄负担570元,原告韩金华负担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王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