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居生活,于1989年4月1日生育儿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89年12月22日在叙永县鱼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1999年6月被迫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居生活,于1989年4月1日生育儿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89年12月22日在叙永县鱼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组建家庭生育孩子,双方对婚姻和家庭有了充分的认识,虽然婚后产生了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缓和。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婚后被告实行家庭暴力,无奈分居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