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万宝友与北京创洋森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宝友,北京创洋森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607号原告万宝友,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创洋森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3层301B,注册号110108010399047。法定代表人王昂,总经理。原告万宝友诉被告北京创洋森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友及被告创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宝友诉称,我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创洋公司,从事硬件研发工作。在职期间创洋公司拖欠我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我与创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创洋公司未与我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创洋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创洋公司支付我拖欠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575元;3、创洋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790元。创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宝友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法院审理完毕,我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向万宝友支付相应案款,万宝友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万宝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宝友曾以要求创洋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9196号判决书,认定万宝友于2012年1月4日与创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创洋公司未与万宝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4日起双方间即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万宝友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创洋公司向万宝友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300元,驳回万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万宝友当庭确认收悉该款项。万宝友主张其工作满一年后即2013年1月4日起,创洋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后万宝友以要求确认与创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创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万宝友与创洋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万宝友的其他申请请求。万宝友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387号裁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919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宝友主张其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与创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亦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创洋公司亦同意京海劳仲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就此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万宝友与创洋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生效判决认定创洋公司应向万宝友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300元,万宝友确认经执行已收悉该款项。本案中万宝友主张创洋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万宝友主张其工作满一年后创洋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就此,生效判决已认定万宝友自2012年1月4日入职后创洋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4日起双方间即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万宝友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万宝友与北京创洋森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万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万宝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