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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姬东升仓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姬东升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叶,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东升,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再审申请人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叶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姬东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叶公司申请再审称:姬东升在2012年8月存入的大蒜在入库储存时已经开始萌芽,且根据行业惯例8月上旬存入的大蒜不保质量,另外姬东升对存入的大蒜不按时出库,因此国叶公司不应当对大蒜萌芽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姬东升给国叶公司的正常仓储费及逾期仓储费存在错误,应予改正。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姬东升申请再审称:姬东升存入的大蒜在入库时没有萌芽,国叶公司应该在大蒜入库时进行验收,国叶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没有记载大蒜在存入时的已经萌芽,法院判令姬东升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计算姬东升的经济损失标准有误。国叶公司没有尽到仓储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姬东升不应该再承担仓储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国叶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对姬东升交付仓储的大蒜及时验收的义务,因其出具的入库单没有注明姬东升仓储的大蒜存在萌芽状况,故在仓储期届满后发现大蒜发生出芽的状况时应视为国叶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国叶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同一储存条件下,因与姬东升同期存入的刘振及陈武安的大蒜没有发生萌芽状况,故据此断定姬东升的大蒜在仓储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生效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国叶公司与姬东升对因大蒜发芽带来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比例适当。在本案一审期间,国叶公司与姬东升对仓储费及大蒜在完好及发芽状态下的价格有过明确认可,故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的国叶公司仓储费及姬东升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国叶公司及姬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许县国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姬东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