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焕平与被告廖南新、胡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平,廖南新,胡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焕平,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南新,男,1967年4月6日出生。被告胡云,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焕平与被告廖南新、胡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被告廖南新、被告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平诉称,被告胡云将位于锦阳丰瑞小区的房子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南新。原告受雇于被告廖南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0日下午3时30份许,原告在用机锯锯木条时,致左手中指、食指、大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治。汉寿县人民医院以手术复杂为由建议转至常德武警医院治疗,因资金不够,在武警医院做完手术后,原告便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801元、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7931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武医院门诊病历、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2、常武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廖南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明细;3、龙司鉴(2015)临鉴字第022号《常德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伤构成7级伤残情况及开支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汉寿县龙阳镇张家湖村卫生室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及张家湖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情况;5、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廖南新辩称,原告在务工时受伤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冲减;原告手指致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廖南新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云辩称,被告胡云将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廖南新,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廖南新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胡云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胡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云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装修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云与被告廖南新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胡云出示了其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证据4中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证据4中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汉寿县龙阳镇张家湖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并有涂改痕迹,故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原告对被告胡云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法,且被告胡云未聘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存在选任过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汉寿县龙阳镇张家湖村卫生室出具的2210元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有涂改痕迹,且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胡云所举证据系胡云与被告廖南新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未明文规定装修房屋需有资质,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被告胡云就其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振兴路锦阳丰瑞第六栋第二单元104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廖南新,并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装修期限、装修款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陈焕平受雇于被告廖南新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12月20日下午3时30份许,原告在用机锯锯割约三公分宽、二米长的木线纸锯割成1.8公分的线纸的过程中,在割到最后一段时,因线纸突起,原告用左手去压线纸时,机锯锯到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于近节缺失。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简单包扎后转入常德武警医院治疗行接指手术,因缺乏资金,且原告无法忍受疼痛,强烈要求行截指手术,在常武医院行残端吻合术后,当日转入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疗费、检查费8459.39元。原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陪护时间为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南新共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陈焕平系农村户口,多年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湖南省��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廖南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胡云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陈焕平受被告廖南新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廖南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云作为定作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廖南新不具备相���资质,被告胡云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房屋装修的承揽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廖南新在原告陈焕平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应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在提供劳务时应当预见到用手去按压近2米长、宽1.8公分的木线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必要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伤具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受伤后在常武医院就诊因资金不足、无法忍受疼痛而强烈要求行截指手术,故对切除手指致残这一扩大损失负主要责任。综合原告陈焕平与被告廖南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焕平、被告廖南新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二、原告合理经济��失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原告陈焕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459.39元、误工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的工资为200元/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14天×80元/天×1人=1120元(经鉴定原告需陪护时间为14天,原告要求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汉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40%=8048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7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偿年限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没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实际已支付此项费用,故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89.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廖南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9116.8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廖南新给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11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16.82元;驳回原告陈焕平对被告胡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元,由被告廖南新负担341.5元、原告陈焕平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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