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鞍山市顺达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顺达祥钢结构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鞍山市顺达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发斌,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亓俊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市顺达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发现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原告鞍山市顺达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