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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木堂、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聂兵、郑斯齐、杨先容、庹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木堂,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聂兵,郑斯齐,庹琴,杨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木堂,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张帮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兵,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案交通事故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十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胡圣萍,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系聂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斯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琴,男,1985年11年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容,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胡忠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木堂及上诉人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兵、郑斯齐、杨先容、庹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木堂的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庆、陈思华,被上诉人聂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圣萍,被上诉人庹琴及其与被上诉人郑斯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被上诉人杨先容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敬,被上诉人财保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和上诉人陈章新、陈拥军、陈敏、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兵、郑斯齐、杨先容、庹琴、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同一起交通事故,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同意后两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案外人王成介绍聂兵为郑斯齐、庹琴承租星胜公交公司的1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在商谈好修车事宜后未将车钥匙拔走,便外出购买汽车配件,聂兵留置在津市市宏达汽配修理厂。后聂兵将该车驾驶至杨先容通达汽修厂,该厂修理工对修理部位进行了拆卸。郑斯齐、庹琴在购买完汽车配件与聂兵联系后即赶至通达汽修厂与杨先容接洽修车事宜,之后杨先容便向郑斯齐、庹琴出具了汽车修理材料单。同年8月4日上午,郑斯齐电话告知聂兵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上漆事宜。在杨先容修理完后,郑斯齐向其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当日下午,聂兵来到通达汽修厂,通过电话向郑斯齐详细询问了上漆要求后将该车从通达汽修厂开出驾驶至由其开办,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朋来汽修厂上漆。当日20时35分许,聂兵饮酒后驾驶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车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全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邢光兰、朱木堂撞倒,造成邢光兰死亡、朱木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聂兵弃车离开现场。朱木堂受伤后先后入津市市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外伤后,评定为八级残;2、动眼神经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残;3、医疗期10周,陪护1人10周,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计。现查明,聂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年8月12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光兰、朱木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兵因本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十监区服刑。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星胜公交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斯齐、庹琴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1号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乙方,限定在8路线(广兴桥下至灵泉)上从事租赁营运;2、租赁经营期限为捌年,本次承包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3、租赁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租赁费;4、租赁经营期间内,租赁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后统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若乙方出现交通事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给予协助处理。星胜公交公司为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七)项1目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还查明,柏丙秀系朱木堂的母亲,出生于1937年10月4日,共生育包括朱木堂在内的三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朱彬系朱木堂女儿,出生于1997年1月25日,朱彬由朱木堂及其妻共同抚养,系农业家庭户口。朱木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定:1、医疗费为9132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为72174.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36元)(65301.6元(8372元×20年×39%)+2577.51元(6609元×2年×39%÷2)+4295.85元(6609元×5年×39%÷3)];5、误工费为11720元(23441元/年÷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为4496元(23441元/年÷365天×10×7);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朱木堂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2321.73元。事故发生后,星胜公交公司已向朱木堂支付90000元,聂兵已向朱木堂支付5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邢光兰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51.3元;2、死亡赔偿金142324元;3、丧葬费20014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289.3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朱木堂诉至法院,要求各侵权人共同赔偿348557.9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木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聂兵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以80%为宜,朱木堂应负次要民事责任,以20%为宜。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处于修理状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肇事车辆由杨先容负责修理车身,聂兵负责上漆,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先容已修理完车身,并取得了2000元的报酬,其后在郑斯齐的指示下将车交由聂兵上漆,该车的保管权已从杨先容处转移到聂兵手中,且该车辆经检验已修理合格,杨先容对该车的承揽工作已经结束,即杨先容在本案中无保管和修理过失,故杨先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斯齐、庹琴辩称的杨先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朱木堂要求杨先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斯齐、庹琴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承租人,选任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聂兵为肇事车辆上漆即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错,况且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需有相应驾驶资质才能驾驶,郑斯齐、庹琴明知聂兵驾驶过肇事车辆,但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均未询问聂兵是否有相应驾驶资质,放任聂兵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郑斯齐、庹琴应共同在聂兵应负的80%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30%为宜,即郑斯齐、庹琴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24%,余下的56%的民事责任由聂兵自行承担。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属于租赁(承包)经营模式,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星胜公交公司向郑斯齐、庹琴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双方共享运行利益,应当一起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即连带承担24%的赔偿责任,故对朱木堂要求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星胜公交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朱木堂要求聂兵、郑斯齐、庹琴、星胜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1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故朱木堂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本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因朱木堂只主张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聂兵属于酒后及无证驾驶,违反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之1规定,即财保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朱木堂要求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木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92430.77元与邢光兰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51.3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两项合计已超出10000元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法由朱木堂与邢光兰近亲属在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经计算,朱木堂享有的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9640元(92430.77元/(92430.77+3451.3)元×10000元],邢光兰近亲属为360元,故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朱木堂赔偿9640元,对邢光兰近亲属赔偿360元。朱木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108890.96元与邢光兰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19283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两项合计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法由朱木堂与邢光兰近亲属在1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经计算,朱木堂享有的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39697.9元(108890.96元/(108890.96+192838)元×110000元],邢光兰近亲属为70302.1元,故应由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朱木堂赔偿39697.9元,对邢光兰近亲属赔偿70302.1元。朱木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交强险未予赔偿的经济损失151983.83元,依法由朱木堂自负20%即30396.77元,聂兵赔偿56%即85110.95元,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4%即36476.11元。朱木堂的鉴定费1000元虽不属于财保津市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依法由朱木堂自负20%即200元,聂兵赔偿56%即560元,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4%即240元。综上,朱木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21.73元,由朱木堂自负30596.77元,聂兵赔偿85670.95元,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36716.11元,财保津市支公司赔偿49337.9元。因星胜公交公司已经对朱木堂支付90000元,聂兵已经对朱木堂支付5000元,故财保津市支公司应将赔偿款49337.9元直接向星胜公交公司支付,聂兵实际对朱木堂赔偿80670.95元,郑斯齐、庹琴、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朱木堂的36716.11元从已付的90000元中抵扣,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木堂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2321.73元,由原告朱木堂自负30596.77元,被告聂兵赔偿85670.95元,被告郑斯齐、庹琴与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671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49337.9元;被告郑斯齐、庹琴、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朱木堂的36716.11元从已付的90000元中抵扣,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被告聂兵实际对原告赔偿8067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应将49337.9元对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木堂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原告朱木堂负担1369元,被告聂兵负担1326元,被告郑斯齐、庹琴与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69元。宣判后,朱木堂及星胜公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木堂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朱木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杨先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郑斯齐、庹琴与聂兵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星胜公交公司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不应判决本公司与郑斯齐、庹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对本部分的责任由郑斯齐、庹琴赔偿36716.11元。上诉人朱木堂对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之间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8路公交是营运线路,虽然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有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属于内部承包,郑斯齐、庹琴与星胜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对朱木堂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的主体身份是农村户口,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对本案的责任主体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聂兵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郑斯齐、庹琴答辩称,1、上诉人称杨先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3、上诉人要求郑斯齐、庹琴与聂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先容答辩称,1、朱木堂的上诉理由是矛盾的,一方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方面又认为杨先容应该承担责任;2、杨先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担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杨先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财保津市支公司答辩称,1、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饮酒和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3、朱木堂在一审中没有诉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现二审增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涉及保险公司,不予答辩。综上,原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星胜公交公司(甲方)与郑斯齐、庹琴(乙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三,租赁期间车辆的维修、保管:乙方应妥善保管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及设施有毁损、丢失的,乙方须照价赔偿或按标准配齐,乙方车辆维修保养须按甲方指定的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维修保养,并按运行里程及时送保,乙方不得违反。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对车辆的安全正点、行车班次、线路、车辆调度、优质服务、车容车貌、车辆保养等进行统一管理。另查明,星胜公交公司没有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规定指定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朱木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即杨先容、星胜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郑斯齐、庹琴与聂兵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对朱木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诉讼中,朱木堂虽然提供了在外务工的证据,但《广州市劳动合同》与澧县小渡口镇董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务工时间不一致,广州市从化津晖电子厂计件员工工资表均无领款人签名。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木堂称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判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杨先容、星胜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郑斯齐、庹琴与聂兵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聂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1号中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事发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判依据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兵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以80%为宜,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星胜公交公司所有,郑斯齐、庹琴租赁经营,但并不能改变该车的属性,承包租赁合同仅是星胜公交公司在管理中采取的管理方式,星胜公交公司对该车负有的管理责任及安全义务不容质疑,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出现交通事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郑斯齐、庹琴全部承担,星胜公交公司给与协助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租赁期间,该车的财产所有权、线路经营及管理权、车辆牌照等仍归公交公司,车辆维修保养须按星胜公交公司指定的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维修保养。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且星胜公交公司与郑斯齐、庹琴约定车辆维修保养须按星胜公交公司指定的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维修保养,但星胜公交公司没有按照《车辆租赁合同》为郑斯齐、庹琴的租赁车辆指定具有二级资格的检修厂进行维修保养,故郑斯齐、庹琴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星胜公交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斯齐、庹琴与聂兵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先容对该车的承揽工作已经结束,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杨先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聂兵属于酒后及无证驾驶,符合商业三者险的有关免责条款,且朱木堂在一审庭审发表代理意见时仅主张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财保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木堂及星胜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诉人朱木堂负担6528元,上诉人星胜公交公司负担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