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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占李线行驶至睢宁县王集镇境内14KM+110M处时,与张迎军驾驶的苏C×××××号搅拌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贾某随巡逻民警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