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峰。委托代理人杨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彭,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自峰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兴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张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391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张自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果、豆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宝兴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0时许,由郭耀伟驾驶宝兴公司的豫DKV1**号小型轿车,沿��顶山市新华区平煤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北200米许,撞伤行人张自峰,张自峰受伤后被郭耀伟送往平煤集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第一跖附关节开放脱位;3、右足、右小腿皮裂伤,住院时间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医疗费共计70461.11元。医院根据张自峰的病情,建议2人护理(有医院的证明)。张自峰住院期间宝兴实业公司垫付医疗费31999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张自峰医疗费10000元,当庭,张自峰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宝兴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郭耀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兴实业公司的豫DKV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该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0日,张自峰向原审法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自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张自峰于2011年5月21日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张泉庄张伟家,张自峰与户主张伟签订有租房协议,租赁期限2011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有所在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证实。张自峰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张自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误工费9204.6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70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10%)、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50元,上述共计为154428.76元。因宝兴实业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张自峰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付张自峰112000元。剩余32428.76元,由宝兴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宝兴实业公司为张自峰已垫付医疗费31999元,宝兴实业公司应再赔偿张自峰429.76元。因张自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故本次诉讼法院不予处理,张自峰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自峰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二、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自峰赔偿429.76元;三、驳回张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01元,张自峰承担80元。张自峰上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未支持张自峰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在一审中张自峰提供了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平煤集团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明确指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医嘱证明的误工期间应当依据医嘱或者按照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计算。一审法院计算150天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支持张自峰150天误工费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宝兴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张自峰提交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0)宛民初调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张自峰与其妻自愿离婚,婚生子张博(出生于1998年2月8日)由张自峰扶养,扶养费自理。2、二审庭审中,张自峰提交张博户口簿一份,显示张自峰之子张博,出生于1998年1998年2月8日。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4、二审庭审中,张自峰提交其母亲刘尚琴的户口薄一份,但未提交是否有其他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23日0时许,由郭耀伟驾驶宝兴实业公司的豫DKV1**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北200米许,撞住行人张自峰,造成张自峰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耀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自峰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郭耀伟依法应对张自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耀伟驾驶的豫DKV1**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自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外承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张自峰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张自峰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张自峰的伤情,酌定按150天计算张自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6、张自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张自峰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张博的相关情况,故原审对张自峰被扶养人张博的扶养费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博的扶养费应为:4446.59元(14821.98元/年×3×10%)。该部分损失应由宝兴实业公司承担。所以,宝兴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76.35元(4446.59元+429.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自峰支付赔偿金112000元;三、驳回张自峰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自峰赔偿487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平顶山市宝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01元,张自峰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翟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