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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郭晓玲与陈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玲,陈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02-1号申请执行人郭晓玲,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郭晓玲与被执行人陈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晓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23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250元,以上合计92273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晓玲书面向法院申请延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