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振宇与李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宇,李莉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黄振宇,男,汉族。被告李莉莎,女,汉族。原告黄振宇诉被告李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宇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为此立下借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借4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不接原告电话,40000元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放弃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且被告李莉莎在借款协议书上补充确认:“已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李莉莎。2014年2月20日”,表明借款已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交付完毕,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双方均为自然人,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应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振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