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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俞海飞,俞丁,黄项羽,宣岳英,陈某甲,余章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负责人沈洪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东、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海飞。系被害人黄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丁。系被害人黄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俞海飞,身份同上,系俞丁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项羽。系被害人黄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岳英。系被害人黄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章国,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身份证号码3411241972********,汉族,住全椒县古河镇艾塘村坝余组**号。被上诉单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贤,系该局局长。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的意见,认为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余章国所有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金华市方向。7时30分许,在途经诸暨市十店线10Km+400m次坞镇汪董村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地方时,因在通过设有限速禁令标志的施工路段时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诸暨市公路管理局2014年县道大中修工程施工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局法医鉴定:死者黄某系车祸致躯干及双下肢毁损死亡。另查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系余章国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陈某甲系余章国雇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项羽、宣岳英夫妇共生育二女,死者黄某系次女;俞海飞、黄某夫妇共生育一子即俞丁;黄某生前系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等七项保险。案发后,余章国已向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3万元,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海飞领取。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俞海飞、俞丁、黄项羽、宣岳英因被害人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95.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赔偿人民币610000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章国赔偿91356.85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61356.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168959.10元;剩余部分款项由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俞海飞、俞丁、黄项羽、宣岳英自负。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1.肇事车辆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单位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本案中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3.肇事车辆驾驶员明知肇事车辆系违法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4.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该按照4:3:3确认各方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7:2:1确认事故责任的比例显失公平;5.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单位的举证权利,系程序违法。综上,上诉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单位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亦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为支持上述主张,上诉单位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经审理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信息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卞某、楼某、李某、俞海飞、余章国、陈某乙、司某、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过磅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殡葬证,交警大队工作记录,查询函、诸暨市交通局文件、公路管理局责任状、公路管理局函,施工路段安全措施、管理员职责、施工图,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委托书、收条,保险单,涉案二轮电动车收款收据,身份证明,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上诉单位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其对应的法律规定应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上诉单位主张的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对机动车的日常安全检查。在上诉单位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记载上诉单位的业务员已签字确认事故车辆已经验车验证通过,即上诉单位认可投保人已将投保车辆按规定进行了检验并验证合格,故上诉单位据此提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上诉单位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上诉单位增加免赔率10%,但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上述条款已不发生���律效力。虽然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一方面上诉单位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有多少损失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增加,另一方面上述约定并非恢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同意表述,故上诉单位要求加扣10%免赔率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3.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相互分离,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虽有投保人的签字,但其内容系机打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单独签字并不足以说明上诉单位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中该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最终赔偿责任的认定。4.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仅对事故当事人作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并未就责任比例予以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速超载,其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导性、决定性,一审法院明确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单位主张以4:3:3的比例确定事故各方责任的理由不足。5.一审法院虽未在庭前明确上诉单位的举证期限,但上诉单位明确表示已收到一审法院的举证应诉通知,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在上诉单位收到相关通知后的二十余日,故一审法院已保障了上诉单位的举证权。从上诉单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单位要求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故上诉单位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正确。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