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龚举敏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举敏,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龚举敏。委托代理人夏鲁男,系龚举敏之夫。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原告龚举敏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举敏诉称,被告攀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4日向我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出具借条三张,借期分别一年和两年。因攀峰公司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致使索要借款无望。要求被告攀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龚举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攀峰公司借款800000元。被告攀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攀峰公司向龚举敏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龚举敏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期为一年。每月足额领取利息壹万元整。债权人如要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担保人余志立签名;2013年1月4日,攀峰公司向龚举敏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龚举敏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期为一年。每月足额领取利息伍仟元整。债权人如要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此据!���款人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2014年1月4日,攀峰公司向龚举敏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龚举敏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期为一年。每月足额领取利息伍仟元整。债权人如要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被告攀峰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前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攀峰公司未按时还款,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4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攀峰公司将借条中借款期限改为两年。三笔借款现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龚举敏与被告攀峰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被告攀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攀峰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龚举敏要求被告攀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龚举敏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举敏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资金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另4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龚举敏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