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泰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9.9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泰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