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与何淑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黎智雄,梁少萍,陈宝雯,陈转云,吴永斌,吴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小蕙。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仪,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行,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婷,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吴永斌。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黎智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陈宝雯。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智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少萍,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宝雯,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转云,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昌,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成公司)、黎智雄、梁少萍、陈宝雯、陈转云、吴永斌、吴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益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农行德胜支行归还440101201300039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965863.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982922.8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296586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分段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二、益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农行德胜支行归还440101201300041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三、益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农行德胜支行归还44010120130005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复利,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四、农行德胜支行就益科公司上述债务,有权在12100000元的范围内,以登记在吴永斌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46号商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47号商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8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雄祥公司、吴永斌、吴永昌、黎智雄、梁少萍对益科公司上述债务在12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舜成公司、陈宝雯、陈转云对益科公司上述债务在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祥公司、吴永斌、吴永昌、黎智雄、梁少萍、舜成公司、陈宝雯、陈转云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益科公司追偿;六、驳回农行德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8800元,由益科公司、雄祥公司、舜成公司、黎智雄、梁少萍、陈宝雯、陈转云、吴永斌、吴永昌共同负担。上诉人农行德胜支行上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同时,司法解释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陈转云与黄顺行、吴永斌与梁静婷、吴永昌与何淑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2、判令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对益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负担。上诉人农行德胜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舜成公司由陈宝雯、陈转云共同出资成立,益科公司是吴永斌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何淑仪、梁静婷与原审被告益科公司、吴永斌、吴永昌质证认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被上诉人黄顺行与原审被告舜成公司、雄祥公司、黎智雄、梁少萍、陈宝雯、陈转云质证认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诉讼各方对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疑义,本院径予确认。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益科公司是吴永斌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农行德胜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何淑仪、黄顺行、梁静婷须否对案涉债款担责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债务用于益科公司购买钢材,即吴永斌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对象为其独资的益科公司之经营借款,其该项保证行为属从事经营活动之行为。而因系争借款可使益科公司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增加,故吴永斌作为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得以因案涉保证贷款行为而间接受益。吴永斌因提供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形成于其与梁静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吴永斌、梁静婷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梁静婷无实际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于吴永斌与梁静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梁静婷亦须与吴永斌对本案保证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定梁静婷对案涉债款无需担责欠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黄顺行与何淑仪,因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或配偶有分享益科公司本案之借款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原审判定黄顺行与何淑仪对案涉债款无需担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农行德胜支行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农行德胜支行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吴永斌、梁静婷、吴永昌、黎智雄、梁少萍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2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陈宝雯、陈转云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吴永斌、梁静婷、吴永昌、黎智雄、梁少萍、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陈宝雯、陈转云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益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舜成贸易有限公司、黎智雄、梁少萍、陈宝雯、陈转云、吴永斌、梁静婷、吴永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