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台湾)。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台湾打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以至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4月7日,原告返回大陆即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0月15日,贵院作出(2013)仙民初第2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300-2011-000134。婚后,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四个月,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恶化。自2012年4月7日,原告返回大陆即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5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仙民初第2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1日,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01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各自生活在海峡两岸,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11日,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01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可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审 判 员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