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邵某华与冯某生、冯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冯明生,冯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邵建华,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冯明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冯明刚,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邵建华与被告冯明生、冯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9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生、冯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被告冯明生借款的金额:9800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冯明生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9800元的欠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冯明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原告第一次向主��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原告称给二被告打电话及去家中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冯明生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冯明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冯明刚主张权利,故被告冯明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建华款9800元;被告冯明刚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