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他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松县支行与叶平平、段晓香等10人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叶和平,段晓香,徐玉平,方林花,石川藏,石雄英,王安祥,叶莉平,周元明,王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他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责人:廖革红,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和平,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段晓香,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叶和平之妻。被执行人:徐玉平,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方林花,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徐玉平之妻。被执行人:石川藏,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雄英,女,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石川藏之妻。被执行人:王安祥,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莉平,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安祥之妻。被执行人:周元明,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大霞,女,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周元明之���。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2255.13元并赔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雄英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石雄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存款5012.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证文)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