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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坤恩与被告蒋同超、王小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恩,蒋同超,王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吴坤恩。被告蒋同超。被告王小雪。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坤恩与被告蒋同超、王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同超、王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恩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蒋同超、王小雪向贷款人吴坤恩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2个月,以蒋同超和王小雪位于富豪花园1幢615室做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吴坤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蒋同超、王小雪因生意周转,现借到吴坤恩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富豪花园1幢615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3%,逾期未还本金或每月利息逾期罚违约金300元/天”。当日,原被告双方至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两被告拥有的富豪花园1幢615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债权数额12万元。庭审中,原告吴坤恩称两被告借款后仅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自2014年12月17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0元/天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自愿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同超、王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坤恩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