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彦江、徐国平、冯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彦江,徐国平,冯颜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9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信贷员诉讼代理。被告徐彦江,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国平,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颜春,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徐国平妻子。原告农联社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彦江、徐国平组成联保小组在我单位徐彦江借款30000元,徐国平借款7000元已还款,约定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彦江未还款,我单位多次催收未能还款,到2015年1月7日欠款本息35534.5元。冯颜���、孙媛媛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徐彦江偿还借款本息35534.5元,被告徐国平、冯颜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联保借款合同。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4、贷款凭证。以上均是复印件但已与原件核对。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同时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异议,属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家庭成员书面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江偿还原告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34.5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10.00‰计算)。被告徐国平、冯颜春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