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蒋亦文与陈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亦文,陈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蒋亦文。法定代理人李志妹。委托代理人邵俊(受蒋亦文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委托代理人蒋磊(受陈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亦文与被告陈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亦文的法定代理人李志妹、委托代理人邵俊、被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亦文诉称:其系陈凯的长期雇工,2013年10月27日其在为陈凯从事装卸作业时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现治疗已基本结束,用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并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112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发生事故过程中蒋亦文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有误操作的行为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蒋亦文受雇于被告陈凯在卡车上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因车上的抓棒突然断裂,导致蒋亦文从车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蒋亦文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三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14年12月1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亦文2013年10月27日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015年2月4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亦文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除二人护理30天后、一人护理至定残日外,今后仍存在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蒋亦文支付鉴定费共计5661元。另查明,蒋亦文受伤后,陈凯共垫付费用95035元,另支付蒋亦文2013年9月、10月工资共计4388.45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工资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蒋亦文受雇于陈凯从事货物装卸作业时,因抓棒断裂跌落受伤,陈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有安全保障的作业环境,且考虑到蒋亦文年龄、体力及作业内容等因素,陈凯应为其提供相较一般劳务提供者更加安全可靠的保障措施。审理中,陈凯辩称系蒋亦文自带的抓棒断裂导致其跌落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凯本人当时亦不在现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陈凯雇佣蒋亦文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未提供相应保护措施保障作业环境的安全,对蒋亦文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亦文长期为陈凯从事装卸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且其自身年龄较大,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义务,但其在装卸过程中跌落受伤,自身存在疏忽,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蒋亦文主张131473.92元,陈凯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可以通过农保报销,但发票中未体现,对于未报销部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关于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同意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蒋亦文主张医疗费128473.92元有相应发票印证,予以认定,陈凯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蒋亦文已由农保报销,故对陈凯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蒋亦文提供盖有宜兴市康之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记载购买人血蛋白费用3000元,数量为5份,每份10克,即每10克600元,但临时及长期医嘱单上仅记载需要40克人血白蛋白,故本院认可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4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08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蒋亦文主张1458元,陈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期81天,标准为18元/天,计算为1458元;4、护理费,蒋亦文主张247020元,陈凯认为后续护理期10年过长,认可5年。本院认为,蒋亦文前期护理为二人护理30天后、一人护理至定残日(即466天-30天=43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436天=29760元;后期护理为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蒋亦文年龄及伤情,期限暂计5年为宜,之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2人,故后期护理费暂计为60元/天365天5年2人=219000元,故护理费共计29760元+219000元=248760元,蒋亦文主张24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蒋亦文主张33361元,陈凯认为蒋亦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其处干活系临时性帮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蒋亦文虽然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陈凯认可蒋亦文系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且以计件制发放蒋亦文工资,足以证明蒋亦文有实际收入,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应当赔偿其误工费。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465天,蒋亦文主张457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以工资单记载2013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2194.23元为准,蒋亦文主张2194元,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194元÷30天457天=33421.93元,蒋亦文主张33361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蒋亦文评定为一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65周岁,年限计15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5年100%=515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酌定50000元;8、交通费,蒋亦文主张1000元,根据蒋亦文就诊地点、次数,综合考虑伤残鉴定所需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蒋亦文总损失为:医疗费1308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1458元、护理费247020元、误工费33361元、残疾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0360.92元。陈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84288.74元,其已垫付95035元,尚应赔偿蒋亦文68925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亦文689253.74元;二、驳回蒋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鉴定费5661元,合计10567元,由蒋亦文负担2117元,陈凯负担8450元,陈凯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蒋亦文垫付,陈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