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沈某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週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心态上的差异逐渐显现,经常为琐事争吵,争吵后又无法修复,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希望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判决不离婚结案。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可见其心意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情况综合考虑。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至于财产,因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无不妥,可予准许,今后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