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嘉善鸿铭纺织有限公司与高胜云、沈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胜云,嘉善鸿铭纺织有限公司,沈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云。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代理人:许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鸿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海英。委托代理人:徐玉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振荣。上诉人高胜云因与被上诉人嘉善鸿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沈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高胜云在鸿铭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栏填写为高胜荣(为高胜云之误)、沈振荣,货款金额为72308元,加前欠265941元,合计338249元。后高胜云向鸿铭公司付款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鸿铭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人为谁,即谁应向鸿铭公司清偿债务。首先,沈振荣虽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与高胜云系合伙关系,但在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后,庭审中其又辩称在与鸿铭公司的交易中并未与高胜云合伙。在本案当事人均称沈振荣和高胜云并非合伙,且两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两人系个人合伙。其次,高胜云虽辩称系受沈振荣委托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胜云在收货人写有其姓名的送货单上签字,其后又向鸿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高胜云系本案的买受人,故对高胜云所作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沈振荣虽当庭自认其系实际买受人,高胜云系受其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该“自认”虽对沈振荣不利,但与鸿铭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不一致,有可能损害鸿铭公司的利益,故沈振荣的当庭承认不符合自认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自认的效果,不应认定为自认。在鸿铭公司不主张沈振荣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沈振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鸿铭公司与高胜云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高胜云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鸿铭公司要求高胜云支付货款248249元,并支付自鸿铭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胜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铭公司货款248249元;二、沈振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高胜云负担。宣判后,高胜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沈振荣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高胜云仅系交易介绍人。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系“高胜荣、沈振荣”,而非高胜云,高胜云系替沈振荣在送货单中签字,故高胜云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沈振荣为本案被告,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沈振荣亦陈述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二、高胜云向鸿铭公司支付的90000元货款,其中50000元系沈振荣让高胜云代为支付的货款,其余系鸿铭公司利用恐吓手段要求高胜云支付的货款。故本案中应由沈振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鸿铭公司答辩称:一、高胜云对其在涉案送货单中签字的事实,及其曾向鸿铭公司付款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高胜云在送货单中签字,系其对本案欠款事实的确认。如高胜云仅为介绍人,则无需在送货单中签字,更无需多次向鸿铭公司支付货款。故高胜云应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二、高胜云在结账时明确表示本案系其与鸿铭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与沈振荣无关,故鸿铭公司并未起诉沈振荣。原审法院追加沈振荣,系因沈振荣称其与高胜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沈振荣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其之后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作虚假陈述系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现在沈振荣已无还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沈振荣的自认会损害鸿铭公司的利益,从而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自认的效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高胜云的上诉请求。沈振荣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高胜云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371号刑事案件公安卷中公安机关收到的鸿铭公司等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对鸿铭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材料,证明鸿铭公司在交易时知道涉案货物的买受人系沈振荣而非高胜云。本院依高胜云的申请到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查阅了(2014)嘉善刑初字第371号刑事案件的公安卷,但未查到高胜云所称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高胜荣、沈振荣”系鸿铭公司的员工所写,“收货单位盖章”处的“高胜云”系高胜云本人所写。高胜云在涉案送货单中签字后,共向鸿铭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货款,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此后又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30000元货款。又查明,沈振荣因犯合同诈骗罪而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沈振荣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涉案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鸿铭公司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对人是高胜云还是沈振荣。本案中,沈振荣并未提出上诉,高胜云则上诉称鸿铭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系沈振荣而非高胜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高胜云对其在涉案送货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此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胜云虽称系替沈振荣签收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铭公司知晓该委托关系。其次,高胜云在签收涉案送货单后,曾分三次向鸿铭公司共支付90000元货款。高胜云虽称其中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系沈振荣把钱支付给高胜云后,再由其支付给鸿铭公司,余下的40000元系其受鸿铭公司的胁迫而付款,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2013年4月26日左右,沈振荣尚未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完全可以直接向鸿铭公司付款,高胜云所谓代付不合常理。最后,尽管涉案送货单左上方“收货单位”处有“高胜荣、沈振荣”几个字,但此内容系鸿铭公司员工所写,结合高胜云和沈振荣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高胜云的签字和付款行为,此处的“高胜荣”系笔误,实际应为“高胜云”。故本案中鸿铭公司关于高胜云系交易相对人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高胜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高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