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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与被告张红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张红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刘宁,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亚林(被告之夫),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张红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张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林、杨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张红艳协商共同投资在山前奶牛养殖小区院内种植玉米约三十亩,原告投资约10000元,被告投资约2000元,10月份玉米开始收割,原告因不慎摔伤未参与收割,被告将收割的玉米全部拉回家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玉米全部卖掉。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以赔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暂计20000元。被告张红艳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对合伙财产未清算,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万元没有依据。2013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拉玉米,原告就给了被告三车玉米,原告说被告卖玉米没有通知他,原告卖玉米也没有通知被告。另外,1、原、被告诉争的玉米地是17亩,而不是30亩;2、原告投入5293元,被告投入了4387元;3、被告没有将全部收割的玉米拉回家,更谈不上将上述玉米全部卖掉;4、原告认为对方侵犯合伙人利益,应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审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种子收据1枚,证实原告为购买种子花费了900元。2、购买地膜收据1枚,证实原告为购买地膜花费了975元。3、购买化肥收据1枚,证实原告为购买化肥和除草剂花费了4020元。4、种子说明书1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玉米种子突出的优点是亩产在1000公斤以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购买种子款的收据,我们认为是假的,收据不真实。当时仅购买了地膜9捆,并不是15捆。对于化肥的收据有异议,因为票据上有涂改,而且也仅是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发票,故对化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种子说明书有异议,我们种植的是奥豫3,并不是豫奥3号。而且该说明书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不能以这个说明书作为亩产1000公斤的证据,因为种植要有经营等很多因素的结合,才能有好的收成。本院认证:对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又认可原告购买了种子、地膜、化肥、除草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证据4,仅凭1份种子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玉米亩产在1000公斤以上,因亩产量与种子的质量、气候、环境、水肥、经营等诸多因素有关,另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所种植的玉米的类型,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5、土地面积测量图1份,欲证实种了30亩土地的玉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草图,并不是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本院认证:测量图上面既无时间、地点的记载,也无测绘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6、2013年10月20日张红艳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1条,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投入了9076元,这笔款不包括把玉米从地里拉回新华小区的费用,这个费用花了3000元钱。7、收据1枚,证实原告支付损毁他人财物赔偿款24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种地总投入为16362元。被告质证认为,短信不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手机短信容易修改、删除。该信息不真实,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出资了多少。另外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始终没有承认短信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出资10000元。本院认证:对于证据6,被告认可1373486****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其虽对上述短信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指出原告对内容修改、删除之处,故对该短信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于证据7,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损毁他人财物赔偿款2400元,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8、光盘1张,证实玉米收割之后原告去被告家找被告的情况。在被告家被告说玉米卖了4900元,被告丈夫说卖了6000元。还证实了被告将玉米全部拉回家去了。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在谈话,谈话的主体不确定,另外从内容上看有问无答,上句和下句不紧凑,不衔接,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录音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证:此录音资料有证人李国军、刘佳明的证言佐证,被告未否认录音中说话的不是其丈夫宋亚林,故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9、原告自书的投入明细表一份,欲证实其投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因投入明细表属于原告的自述,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10、证人李国军出庭证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有被告丈夫宋亚林的说话声。我跟着测量过原、被告种的地,大约是30多亩地。原、被告种的玉米长势很好,玉米个头很大,有近一尺长。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我去被告家给调解过,被告丈夫承认将玉米全部拉回家卖了,钱花了。具体拉多少,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另外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必然影响证言的真实性。11、证人刘佳明出庭证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有被告丈夫宋亚林的说话声。我帮助原告种过玉米,秋收时候干了三天活,玉米收完后,拉到新华小区了。原、被告种的地有30-40亩。他们出现矛盾后,我和原告刘宁,谢国秀去过被告家,被告说把玉米全部拉回家卖了,钱都花光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宋亚林在录音现场不真实,证实其受雇于原告收秋,将玉米拉到了新华小区没有异议。12、证人谢国秀出庭证实,我同原告刘宁去被告家要过一次钱,被告说把玉米卖了,钱已经花了。原、被告种的地大概有30多亩。我虽没有看见被告把玉米全部拉回家,但是听她说都拉回家卖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不认识被告,不知道玉米拉到被告家,没有证明力。13、证人李树照出庭证实,去年秋天我给原、被告拉玉米,从山前牛场拉到新华小区,拉了20车左右,每车运费150元,总计结算运费3000元左右,是原告刘宁结算的。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14、证人姜力军出庭证实,秋收时原告刘宁找我给其雇佣几个人收割玉米。原、被告种的玉米地大概有30亩,玉米长势不错,玉米收割之后拉到我车库,先卸到车库顶上,还有一部分放在车库门口。后来就让被告全部拉回家了。原告刘宁心里不舒服,找我诉说。我到被告张红艳家去过,给原、被告调解过一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玉米存放在新华小区车库没有异议,有异议部分是证人说种植的亩数是30亩,不真实。把玉米从原告家拉到被告家,是听原告说的,不属实。15、证人董胜林出庭证实,我们牛场院子挺大,没有人种,原告刘宁说他去种玉米,当时约定每亩地给200元,牛场内空地地有60多亩,他们种植的怎么也有一半。他们种地的时候赔了人家2400元钱的事我清楚,那个条是我们厂长写的。他们把玉米拉回去以后放到我们楼下的车库顶上了,放了两、三天以后全部被种玉米的小张领车拉走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他是目测种地的亩数,并不能客观证明实际种地的亩数。当时没有承包费的说法,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土地是朋友的,是无偿提供的。16、证人张高占出庭证实,我给原、被告种植的玉米地浇过水,安装过管子,帮原、被告干了十多天活。测量土地时我拿尺子,具体多少亩我不知道。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17、证人武国延出庭证实,我在新华小区车库那里给我朋友修摩托车,第二天有人用三轮车拉了一天玉米,晚上拉完的时候我听装车的说拉了17车半,车库前面、房顶上的玉米都拉走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18、证人刘益成出庭证实,我和我的朋友武国延在车库修摩托车,我的车库前面和顶上被放上了玉米,一个姓张的女的用农用三轮车全部拉走了,我听司机说已经装了十七、八车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有虚假性,不真实。本院认证:对证据10-18,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合伙在山前奶牛养殖小区种植玉米,秋收后,玉米先由原告雇车拉到了新华小区的车库,后由被告雇车全部拉走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9、宋文东收条1枚,证实铲地款被告出资1600元,原告出资900元。赤峰市建华种子经销处销售单1枚,证实被告出资农药款175元。振民五金土产日杂商店收据1枚,证实被告买化肥出资585元。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过程中被告投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条子是假的,是被告自己家种地买的。买化肥用585元是真的。铲地费是原告付的。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支出买化肥用58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中记载原告支付铲地费900元,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0、证人管艳杰出庭证实,张红艳雇人除草支付人工费875元及180元的车费。原告质证认为,人工费是张红艳支付的。车费180元我不知道。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费180元,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予以确认。21、证人赵德信出庭证实,我给被告种地,是17.5亩。张红艳一共给了我82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是假话,一天就能种植20亩,种了一天零半天,才种了17.5亩,显然不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此证言能与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在二审时的认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22、证人汪洪玉出庭证实,2013年秋天,张红艳雇我车拉玉米,从新华小区拉到马蹄子村张红艳家,每车80元,一共拉了三车,张红艳给我240元车费,我的车是五征牌三轮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一个组的,是否有亲属关系不清楚,证言内容不属实,80元一趟也不客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此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宁与被告张红艳于2013年合伙在山前一奶牛养殖小区种玉米,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平均投入,盈亏均担。种植玉米的面积为17.5亩,亩产1000斤。秋收后,收割的玉米先由原告刘宁雇车拉到了平庄新华小区,原告付运费3000元。几天后,又由被告张红艳雇车全部将玉米拉走,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出。合伙种植玉米期间,原告投入9076元,另支付运输玉米的运费3000元,被告投入4235元,支付运输玉米的运费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合伙种植玉米,双方均应按照合伙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将收割的玉米卖掉后,应主动与原告清算合伙账目,对盈亏进行分配和负担。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伙账目,各自陈述的事实对方有部分不认可,故只能以双方的一致陈述和有效证据来处理本案。双方合伙的产值应为15750元(17.5亩x1000斤x0.9元),原告投入12076元,被告投入447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平均投入,盈亏均担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800.50元,给付原告刘宁玉米款7875元。原告主张总计种植玉米30亩,亩产1000公斤,每斤1元,其总投入16362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称其只拉走3车玉米的证据不足,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艳给付原告刘宁人民币1167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刘宁负担200元,被告张红艳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林审判员  赵晓兰审判员  刘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