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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曹金国,张新闻,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经理,住潍坊市奎文区。申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马良冢子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洪,经理。申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国,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潍坊海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职工,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闻,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腾虎跃公司)、曹金国因与被申诉人张新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坊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5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诉人曹金国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申诉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被申诉人张新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1日,原告张新闻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由被告曹金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案外人王振泉借款20万元,期满未还,王振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新闻,并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曹金国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限,曹金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张新闻与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曹金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原告张新闻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于2011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46万元,借款方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曹金国以其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自行处分抵押物,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借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原告张新闻出具4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并约定如期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曹金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另查明(一),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与案外人王振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王振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于2011年5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2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而引发纠纷,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王振泉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日,王振泉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对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新闻。2011年11月3日,该通知由被告龙腾虎跃公司的工作人员董连池代收。另查明(二),原告张新闻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44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张新闻与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曹金国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王振泉与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振泉将对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新闻,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已经发生效力,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新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新闻要求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闻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为原告张新闻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当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为王振泉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张新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4000元应由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承担。被告曹金国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财产已经能够偿还46万元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曹金国虽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曹金国从未明确向原告主张其不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1年2月24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故被告曹金国关于因超过担保期限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新闻有权要求被告曹金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新闻借款本金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新闻借款本金4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新闻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新闻实现债权费用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曹金国对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所欠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4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4260元,由被告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曹金国负担。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调取的银行网上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可以看出王洪及龙腾虎跃公司曾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张新闻借款218000元。另经向张新闻调查,张新闻承认王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还款的情况,并承认曹金国通过张新闻同学崔振华的银行存款卡以转账方式向其还款60000元。另外,张新闻承认在向王洪实际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6800元,实际借给王洪本金423200元。该上述钱款合计314800元应从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曹金国称,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曹金国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且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财产已经足够偿还借款。因此,曹金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申诉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以及被申诉人张新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基础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曹金国提供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分次向张新闻还款8万元、10万元、2万元、18000元,共计218000元。曹金国另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27日对龙腾虎跃公司原会计张倩的询问笔录,其中张倩陈述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向张新闻还款共计228000元,其中218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中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还款,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二),申诉人曹金国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3月8日对被申诉人张新闻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新闻自认其借给王洪的46万元,在实际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6800元,实际借给王洪423200元,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2月24日曹金国已向其归还借款6万元。另查明(三),申诉人曹金国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中“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以其财产做抵押,担保人曹金国以其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的约定是张新闻后加上的,因此曹金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是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被申诉人张新闻起诉时已经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曹金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曹金国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张新闻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特快专递业务普通收据一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光盘资料一份、有被申诉人曹金国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询问笔录五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的以下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一、申诉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曹金国与被申诉人张新闻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二、申诉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与王振泉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王振泉将对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新闻,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发生效力,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应向张新闻履行还款义务;三、本院原审认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为张新闻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日2%违约金支付”,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四、本院原审认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为王振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五、申诉人曹金国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为六个月,张新闻起诉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两年,张新闻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曹金国另主张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财产已经足够偿还46万元债务,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新闻有权要求曹金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与张新闻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但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新闻的询问笔录,张新闻认可其实际只向王洪交付423200元,在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2月24日保证人曹金国已向其归还6万元,王洪、龙腾虎跃公司亦分次向其归还部分款项。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已分次向张新闻偿还借款共计218000元。因此,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尚应当支付张新闻借款本金1452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曹金国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王振泉将对王洪、龙腾虎跃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新闻,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洪、龙腾虎跃公司应当向张新闻偿还债权转让款2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诉人张新闻原审中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44000元,经审查,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收费过高,酌情支持12000元。申诉人王洪、龙腾虎跃公司、被申诉人张新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欠被申诉人张新闻借款本金145200元,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共计34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诉人张新闻借款本金145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诉人张新闻债权转让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诉人张新闻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申诉人曹金国在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所欠被申诉人张新闻借款1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50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4260元,由申诉人王洪、潍坊市龙腾虎跃动力有限公司负担8803元,其中由申诉人曹金国连带负担3703元,由被申诉人张新闻负担5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世国审判员  张振忠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