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墨江县孟弄派出所民警在田某甲家处置田某甲与田某乙打架斗殴过程中,在田某甲的卧室内发现疑似火药枪一支,经询问,田某甲回答该枪支系其父亲田某丙去世后遗留,并由其保留至今。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田某丁、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随案移交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琼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