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保安。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两间平房,系被告父母所建。××××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01年,原、被告将该两间平房翻建并加盖了二层,另建了厨房、卫生间,后房屋拆迁,按1:1面积回迁,面积约为94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并经公安部门出警处理,随后,原告和女儿离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其女儿张某乙现仍在大学读书。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巢湖市向阳苑小区B区3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58250元,评估费用1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竞价,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现仍在大学读书,已超过18周岁。位于巢湖市向阳苑B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经评估价格为458250元,但双方均不愿意竞价,致无法确定房屋归属,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就该房产分割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亦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自己另行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房屋鉴定费1000元,共1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向阳苑B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已经评估,应予处理;2、家庭共同债务11400元应予处理。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予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向阳苑B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审法院已经评估,现上诉人王某要求对房屋处理,其若能证明该房产可办理房产证,可予另行主张。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家庭有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可由债权人自己另行主张债权是妥当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