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葛万民与吴荣锦、周性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葛万民。被告吴荣锦。被告周性利。被告胡桂富(又名胡桂付)。被告林锡元。被告林如龙。原告葛万民诉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林锡元、林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林锡元、林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民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林锡元、林如龙自原告处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借款人在借条中承诺至2014年9月3日还清,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延期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荣锦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性利、胡桂富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锡元与林如龙系父子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吴荣锦与被告林锡元、林如龙相识。2013年9月3日,被告林锡元、林如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7日,被告林锡元、林如龙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万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还款日期2013.09.03至2014.09.03还清。”被告吴���锦、周性利、胡桂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三保证人均各自在签名前书写“他不还我还”字样。2015年1月1日,被告周性利、胡桂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林锡元、林如龙父子俩于2013年9月7日在葛万民手借款伍万玖仟元整(59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前还清。至今未还,无限期归还,一直拖延。另胡桂付担保人由我周性利一人承担。”被告庭审陈述,1.借款的给付方式是现金交付,款项来源为自己所有现金及自保险公司借款所得;2.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3.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4.对周性利要求独自承担本人及胡桂付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5.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万民与被告林锡元、林如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其已将59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林锡元、林如龙,由于被告林锡元、林如龙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的责任���题。本院认为,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应对该笔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借条上均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三保证人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因原告葛万民对被告周性利要求独自承担其本人及被告胡桂富保证责任的承诺不予认可,故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锡元、林如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万民借款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对被告林锡元、林如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葛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吴荣锦、周性利、胡桂富、林锡元、林如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来源:百度“”